生物安全法正式实施,为我国防范生物安全风险和提高生物安全治理能力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支撑,标志着我国生物安全法律体系建设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是生物安全法律规制的重要里程碑。
生物安全法具有重要时代意义
为进一步维护国家安全提供了法律依据。2020年2月,习近平总书记提出“把生物安全纳入国家安全体系,系统规划国家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生物安全法是在生物安全治理领域对总体国家安全观进行的具体贯彻。该法明确提出“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和应对生物安全风险”的立法目的,并从立法原则、管理体制、基本法律制度、法律责任等方面为我国生物安全风险防控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为进一步推动生物安全纳入国家安全体系,实现国家安全的整体性保障提供了法治路径。
为完善我国生物安全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生物安全法作为我国生物安全治理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对生物安全风险防控体制、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生物多样性、生物技术研发等多个领域的生物安全风险防控问题进行系统性、针对性的规制,填补了多项立法空白。同时,它明确了我国生物安全法律规制的统一理念和目标,其原则性和授权性规定为今后国家和地方生物安全立法工作预留了空间,为健全以生物安全法为核心、以其他相关法律规范为重要内容的生物安全法律体系奠定了坚实基础。
为促进我国生物技术产业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生物安全法既强调防范生物安全风险,也注重促进我国生物技术产业健康发展。生物安全法通过加强生物安全能力建设、科学研究以及基础设施建设等,为生物技术产业发展创造了健康发展的法治环境,实现生物安全风险防控与产业健康发展的有效协调。
生物安全法的主要亮点
界定了生物安全的法律规制范围。生物安全法首次在国家层面以综合性立法的形式对生物安全进行了法律界定,拓展了生物安全的法律内涵,在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生物技术研发与应用、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生物恐怖与生物武器等做出明确规定,实现了对生物安全风险的整体性、针对性防控。
建立健全了生物安全风险防控的领导体制。生物安全法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生物安全风险防控体制,分别对国家生物安全工作的领导机构、各级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以及国家生物安全风险防控相关制度进行了明确,为实现国家领导下各利益相关主体参与生物安全风险防控的协同合作提供了制度支撑。
明确了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基本原则和制度。生物安全法要求“维护生物安全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并且明确了以人为本、风险预防、分类管理、协同配合等基本原则。生物安全法明确了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制度、风险调查评估制度、信息共享制度、生物安全审查制度、应急制度等基本法律制度,为实现生物安全风险的“全链条”防控提供了可靠的制度依据。
我国生物安全法律体系的展望
以实现生物安全的整体性规制为理念。随着生物技术的不断更新和进步,生物安全风险也更具复杂性,生物安全风险防控也需要具有整体性、系统性的法律体系支撑。生物安全法的一项重要亮点在于体现了我国对生物安全的整体性规制理念。在此理念指引下,未来生物安全的整体性法律规制要结合现实需求对法律体系进行动态性完善和更新,进而实现新时期背景下生物安全法律体系对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有效贯彻和推进。
法律体系结构将更具紧密性与协调性。生物安全法实施以后,我国生物安全法律体系要形成以生物安全法为中心,相关生物安全风险防控立法为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体系结构。在该体系结构下,我国生物安全风险法律规制的理念与目标进一步统一,将促进该体系内部相关法律规范的整合与衔接。同时,生物安全法律规制具有范围广泛、法律关系复杂等特征,生物安全法律体系的发展也应注重该体系在外部与其他法律规范、体系的协调配合,从而实现生物安全法律体系在解决生物安全风险问题时的整体性价值。
法律体系中主体关系更为多元。生物安全法一方面明确了国家在进行生物安全风险防控时的主导性地位,反映出生物安全与国家安全的密切联系;另一方面,该法也分别明确了专家委员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科研机构、新闻媒体等社会主体在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工作的积极作用,体现出生物安全风险防控的主体多样性。由于生物安全风险防控涉及科学技术问题,未来生物安全法的实施应当注重协调各主体参与生物安全风险防控的权责关系,既需要专业机构、专家学者为其决策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专业性意见,也需要全民共同参与以增强政府风险决策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以发挥各主体生物安全风险防控的优势。
(作者为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所长、教授秦天宝)